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情形,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该案立案调查,于2014年12月25日以该案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的法定办案期限为六十日,即:办案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但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却至2016年1月2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故织金县公安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 以下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织金县公安局与何某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黔05行终21号 一、简要案情 2014年11月,何某母亲谌某某与李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1月26日8时许,何某及其兄长何雷、嫂子马天会至织金县第七小学找到李某某理论此事。期间,何某辱骂并殴打李某某,后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出警。同日,织金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调查。李某某受伤后分别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014年12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以该案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11月27日,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出具鉴定聘请书一份,聘请书上载明委托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9日,织金县公安局再次出具鉴定聘请书,聘请书载明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2日,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两次组织何某和李某某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1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何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织金县公安局向何某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何某。何某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5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6]06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何某不服,诉请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织金县公安局对何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件诉讼费用由织金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承担。 二、一审观点 何某殴打李某某的事实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情形,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该案立案调查,于2014年12月25日以该案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织金县公安局的法定办案期限为六十日,即:办案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但织金县公安局却至2016年1月2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其提供的鉴定聘请书未能证明鉴定机关收到聘请书,至今亦无鉴定结果及相关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自出具委托书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不能作为鉴定期限予以扣除,故织金县公安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毕节市公安局未严格审查织金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织金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织金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织金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某殴打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根据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期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行初46号行政判决。 三、二审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情形,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该案立案调查,于2014年12月25日以该案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的法定办案期限为六十日,即:办案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但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却至2016年1月2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织金县公安局提出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因织金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聘请书无送达鉴定机构的凭证,无鉴定结果及相关情况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是否启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期限的具体起止日期。因此,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自出具委托书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不能作为鉴定期限予以扣除,故织金县公安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未严格审查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判长 杨静梅 审判员 赵娟 审判员 吴岚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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