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美美所涉罪名解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郭美美所涉罪名解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安勇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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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2021年3月11日,上海浦东警方成功侦破一起生产、销售添加违禁成分(西布曲明)减肥类食品案件,抓获生产人员曾某某(女,26岁),销售人员周某某(女,26岁)、郭某某(女,30岁)等32名犯罪嫌疑人。现上述犯罪嫌疑人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据媒体报道,郭某即网红郭美美,2014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涉嫌赌博罪刑事拘留(实际是2014.7.9涉嫌赌博,行政拘留而羁押,后“治转刑”),后被判刑五年。公开判决显示,郭美美刑期至2019.7.13,即恢复自由仅一年多再次被捕。

 

结合警方的通报内容,应所销售的减肥产品表述为减肥类食品,故不应是销售假药罪,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西布曲明,郭所涉嫌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名多数情形属于在不觉间而触犯,而目前公安系统已经对此类犯罪设置专门业务部门,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公安部部层面已经成立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基层各级公安也设立了对应业务部门。因此,以往报侥幸心理从事灰色边界,存在较大的犯罪风险。



对于本罪名,之前已经研究,特进行部分调整重发。

 

 

一、刑法规定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印发)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1.“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界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3.“其他严重情节”的界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后果特别严重”的界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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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或涉刑责的物品成分

 

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便可入罪,至于生产、销售的数量及造成的危害结果,仅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入罪。因此,对相关违禁品有所了解,是避免触碰刑法红线的基础。经初步检索部分案例,只要所生产、销售食品含有以下成分,则将被追究刑责。

 

1.胡凤勤使用含铅泡打粉生产销售包子【(2020)豫1625刑初305号】

 

2.销售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牟取非法利益【(2020)皖1125刑初128号】

 

3盛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虫草强肾王”谋取利益【(2020)苏0113刑初354号】

 

4.平永秀销售含有中检出西药成分西布曲明、酚酞的白インゲン豆栄飬片谋取利益【(2020)京0106刑初176号】

 

5.王丽波、梅万昌、武雪、梅亚民生产、销售的绿豆芽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2020)吉03刑终129号】

 

6.被告人张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玛卡咖啡”,涉案的“玛卡咖啡”,检出他达那非成分。【(2020)沪7101刑初167号】

 

 


四、已决案例

 


案例一:胡某秀、郑某明、胡某修、郭某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本案系2018年看《经济与法》而得知,标题叫《一碗特别的牛肉面》。内容为:四川成都的小王是一个20岁出头的热血青年,职高毕业后他打算参军,参军前的一切审查都顺利通过了,可是到了最后的政审,小王却出了事,由于尿检呈阳性,而被公安机关怀疑他曾经吸过毒,这让小王很是吃惊和无奈。民警对这事进行了走访和调查,最终发现这竟然和小王早上吃的一碗牛肉面有关。由此案发。

事实上,在西南地区,羊肉粉里边放罂粟的情形并不特别罕见,部分店主抱着侥幸心理,以此谋取利益,但现在社会治理水平逐步完善,依法经营才是正道,以免因小失大。

 

 

 

一碗特别的牛肉面

 

胡某秀、郑某明、胡某修、郭某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审理法院:新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132刑初8号

 

 

审理经过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秀、郑某明、胡某修、郭某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秀及其辩护人王文龙、被告人郑某明及其辩护人彭伟、被告人胡某修及其辩护人吴钊、被告人郭某群及其辩护人史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郑某明与其妻被告人郭某群在双流县白家镇农贸市场经营的某干杂店里共同销售干杂食品佐料。期间,被告人郑某明购买了罂粟籽和罂粟壳,与被告人郭某群以“大香料”的名义销售给他人作食品调料使用。被告人胡某秀在新津县花桥镇金桥街经营“馄饨大王”花桥店时,接受被告人胡某修建议在面食酱料食品中加入用罂栗壳等磨成粉的“大香料”提味。之后,被告人胡某秀、胡某修到被告人郑某明夫妇经营的干杂店里购买1斤罂粟壳加工成粉末带回“馄饨大王”花桥店内,被告人胡某秀在炒面条肉臊时加入少量“大香料”粉末,并将所炒肉臊加入其销售的面条中供他人食用。同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俊在被告人胡某秀经营的“馄钝大王”花桥店内食用面条后参加预备役军检,尿检呈吗啡阳性。同年9月7日,公安机关会同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秀经营的“馄饨大王”花桥店进行检查,经现场快检,在“馄饨大王”店的牛肉酱臊子和用于炒料的香料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公安机关将正在店内经营的被告人胡某秀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对其使用后剩下的牛肉酱、杂酱及少量“大香料”予以扣押。被告人胡某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修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津县花桥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明、郭某群经营的某干杂店处。公安民警随即对某干杂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罂粟干果4.52公斤、颗粒1.5公斤、粉末3.12公斤,均予以扣押,并挡获被告人郑某明、郭某群。经检测,在被告人胡某秀店内查获的牛肉酱、杂酱、大香料中均检测出罂栗碱、吗啡等国家食品规定中禁止添加的添加物,同时在用于炒料的香料里也检测出罂粟碱、吗啡等成分;在被告人郑某明、郭某群处查获的干果、粉末、籽实中均检测出罂粟碱、吗啡等国家食品规定中禁止添加的添加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秀、郑某明、胡某修、郭某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壳粉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秀、郑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修、郭某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秀、郑某明、郭某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秀、郑某明、胡某修、郭某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秀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秀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胡某秀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会同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时,已经现场快检,在“馄饨大王”店的牛肉酱臊子和用于炒料的香料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随后将被告人胡某秀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胡某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胡某秀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秀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秀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胡某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加的“大香料”系在被告人郑某明处购买,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某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修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修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明、郭某群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明、郭某群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秀、郑某明、胡某修、郭某群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主观恶习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秀、胡某修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某秀、胡某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社会影响及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对扣押在案的罂粟干果4.52公斤、颗粒1.5公斤、粉末3.12公斤,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例二

 

目前市场在售的所谓性功能保健品,以及减肥药,不少内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成分。因此,不论卖方还是买方,行为之前还是需三思。本案被告人就是出售性功能保健品而获刑的典型案例。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朝刑初字第2805号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2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其经营的烟酒饮料超市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男,24岁,山西省人)出售“锁精延时”1包。后民警将王×查获,从其店内起获“特效伟哥”18瓶、“锁精延时”11盒、“虫草鹿鞭”、“延时生精”3盒。经鉴定,上述壮阳类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已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壮阳类食品,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在案之壮阳类食品,予以没收。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202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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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2 15: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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