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代为支付嫖资被定“介绍卖淫”拘留五日

案例研究:代为支付嫖资被定“介绍卖淫”拘留五日
安勇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作者简介:小安,80后,中央民族大学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曾在某侦查机关工作多年,办理治安、刑事案件近千件,现为转行律师律师。电话:13910719491(同步微信),欢迎咨询  



引言:


介绍卖淫,俗称“拉皮条”,指为卖淫的人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使他人卖淫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卖淫的角色多是出于营利为目的,但无论行政违法范畴上的介绍卖淫,还是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介绍卖淫罪,并无此要求,也就是说,即便介绍人未从介绍行为中获利,仍然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甚至涉嫌介绍卖淫罪。由此则引入一个话题,卖淫和嫖娼行为系互为依存前提,故延伸出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否存在交集的话题。作为个人观点,倾向于认为,若仅介绍熟人或朋友去嫖娼,提供卖淫一方的地点或者联系方式,与卖淫一方并无关联,应属于介绍嫖娼范畴,不应因对促成卖淫行为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而视为介绍卖淫。处于卖淫一方的利益而介绍他人去嫖娼,则可认定为介绍卖淫,予以行政处罚。

 

而近日,看到的一则行政诉讼判决算是大跌眼镜,代为支付嫖资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介绍卖淫而行政处罚(公开判决另表述:明知薛某欲从事嫖娼行为的情况下,仍参与沟通,具体如何沟通不得知),从一般认知和情理,此认定值得商榷。而关于此类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介绍卖淫,最高院法官、刑四庭庭长陆建红曾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7期《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中曾明确:介绍他人去嫖娼的,属于介绍嫖娼,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当然,文中并未就是否可认定行政违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明确表态,似乎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但依逻辑来看,既然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也不能作为治安处罚意义上的介绍卖淫,因为否则就会出现陷入互相自我矛盾的状态,难以自洽。特对本案案例进行分享,以供探讨之用。






 

 

以下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王某与北京市公安局C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C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C分局,住所地北京市C区西环路甲68号。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C分局(以下简称C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风,被告C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尹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0日,被告C公安分局作出京公(C)行罚决字﹝2015﹞第0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30分许,王某在北京市C区西关御路园11号楼底商佳人会馆内,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薛成安晚饭后,薛成安提出到佳人会馆作按摩,原告提前在前台付款后,便返回车内休息,原告对薛成安在佳人会馆嫖娼的事情不知情,也不存在介绍卖淫嫖娼的活动,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京公(C)行罚决字﹝2015﹞第0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C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7月8日,经群众举报,被告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对违法嫌疑人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对相关物证进行了扣押。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在办理王某介绍卖淫一案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C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王某行政处罚、受案、传唤、告知笔录;2.王某的询问笔录2份及辨认笔录、亲笔供词、身份、身体核查记录、执行回执、网上查询;3.对薛成安的行政处罚、询问笔录1份及辨认笔录;4.对吴秀娟的行政处罚、询问笔录2份及辨认笔录;5.对靖大宾的询问笔录1份;6.抓获经过1份;7.到案经过2份;8.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决定书各1份;9.民警工作证件复印件2份;10.王某、吴秀娟、薛成安指认现场及现场照片12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介绍卖淫一案,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证据进行了依法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C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薛成安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吴秀娟的笔录和处罚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C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中对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某与案外人薛成安、靖大宾一起吃晚饭。晚饭后,三人来到北京市C区西关御路园11号楼底商佳人会馆内,因薛成安欲从事嫖娼行为,王某为其支付嫖资400元,后被民警查获。被告C公安分局认为原告王某构成介绍卖淫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京公(C)行罚决字﹝2015﹞第0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薛成安嫖娼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王某在明知薛成安欲从事嫖娼行为的情况下,仍参与沟通,并为其支付嫖资,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搭建桥梁,促成卖淫嫖娼活动的形成,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介绍卖淫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C公安分局据此给予原告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C公安分局对原告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C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C)行罚决字﹝2015﹞第0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某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洋

 


参考文章:


1.陆建红: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2.介绍嫖娼的行为是能否认定为介绍卖淫?

3.《刑事审判参考》: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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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6 20: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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