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违法案例:无嫖娼口供的卖淫案件
作者简介:小安,80后,中央民族大学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曾在某侦查机关工作多年,办理治安、刑事案件近千件,现为转行律师律师。电话:13910719491(同步微信),欢迎咨询
引言:
对于卖嫖类案件,一般都实行双处罚:即既处罚供给方也处罚需求方,当然,“好市民”钓鱼执法属例外。但今则发现一起仅有卖淫、介绍卖淫嫌疑人,更无卖淫的具体时间、地点、嫖娼人姓名和联系方法,却最终涉卖淫嫌疑人被拘留继而收容的案件,较为震惊。后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办案单位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确认处罚决定违法,而不是撤销处罚决定。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不解的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案件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只有“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依据常识,本案显然并非不具有不可撤销内容,也并非会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本案最终仅确认处罚决定违法,并无多言。
裁判要旨:
位于广东深圳的办案机关仅凭邓某某和案外人张X的口供笔录及案外人张X被扣押的4000元,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邓某某在海南从事卖淫活动并对邓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显属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违法。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判决书原文:
邓某某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
委托代理人覃志辉,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邱心满,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荣旗,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
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公安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1时许,龙岗公安分局派民警在深圳市坂田万科第五园齐云斋X房内,调查一宗涉及强迫卖淫违法犯罪案件时,邓某某与案外人张X进入该房内,民警即将邓某某与案外人张X传唤至坂田派出所调查。龙岗公安分局先后于当日中午与晚上对邓某某和案外人张X进行讯问并制作三份笔录,三份笔录中均记载案外人张X在深圳与海南秦姓男子联系后,邓某某与案外人张X于6月8日至11日期间,从深圳前往海南为一名秦姓男子各提供过一次性服务,但事前均未约定价钱。6月11日下午,在邓某某和案外人张X返回深圳时,秦姓男子给了案外人张X8000元,在返深途中,案外人张X分给邓某某4000元。在搜查过程中,龙岗公安分局扣押了案外人张X的4000元,认定为邓某某在海南获得的秦姓男子支付的性服务费。龙岗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三份笔录及扣押的案外人张X的4000元,认定邓某某上述行为为卖淫,于6月12日向邓某某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邓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邓某某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邓某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龙岗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6月13日作出深公龙决字(2012)第05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某某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邓某某于当日签收该决定书并被送至龙岗区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当日,即被收容教育。
原审法院认为,龙岗公安分局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但其履行上述职能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且符合法定程序。龙岗公安分局认定邓某某前往海南从事卖淫活动的依据是:邓某某与案外人张X的笔录及张X被扣押的4000元资金。虽然邓某某在笔录中表示其与张X前往海南提供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但是邓某某在本案行政诉讼起诉书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制作笔录时受到刑讯逼供,笔录中关于卖淫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制作笔录时的监控录像予以佐证。龙岗公安分局无法提供该监控录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执法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对此,应承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龙岗公安分局扣押案外人张X4000元,并将此认定为邓某某卖淫的物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使此资金为案外人张X所得嫖资,亦无法证明邓某某参与海南卖淫活动并获得费用。因此,对该物证清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邓某某、龙岗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取得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龙岗公安分局以邓某某和案外人张X没有卖淫的具体时间、地点、嫖娼人姓名和联系方法等基本客观要素的口供笔录及案外人张X被扣押的4000元,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邓某某在海南从事卖淫活动并对邓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龙岗公安分局是否违反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龙岗公安分局认为,邓某某与案外人张X在深圳坂田居住期间,案外人张X与嫖客联系后,一同前往海南从事卖淫活动,案外人的联系可视为卖淫活动的一部分,故深圳亦属于邓某某卖淫行为发生地。因此,龙岗公安分局对该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但是龙岗公安分局对上述主张的“联系”,只是案外人张X的行为,而不是邓某某的行为,且除案外人张X的笔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邓某某主张其供述系在龙岗公安分局刑讯逼供下形成,而龙岗公安分局又不能提供邓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仅凭案外人张X对联系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及对象等客观要素均缺失的笔录,不足以证明邓某某在深圳与海南的嫖客进行过联系。所以,龙岗公安分局认定深圳为邓某某卖淫行为发生地的证据不足,应视为其不具有对该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龙岗公安分局2012年6月13日作出深公龙决字(2012)第05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龙岗公安分局承担。
龙岗公安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深龙法行初字第72号判决;2、判令邓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排除邓某某的证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诉讼的程序性事实,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同一事实,不应既由邓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又由龙岗公安分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其被刑讯逼供,但设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二、龙岗公安分局没有违反行政案件管辖权的规定。邓某某在深圳接受案外人张X的邀约,一同前往海南卖淫这一事实,在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张X的询问笔录中均得到证实,本案举报人万X在笔录中也反映邓某某与张X2012年6月7日一起去了海南接客卖淫。因此邓某某在深圳接受邀请与张X一同前往海南卖淫的事实足以认定。联系行为是卖淫行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卖淫行为起点,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龙岗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存在错误。
邓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岗公安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龙岗公安分局仅凭邓某某和案外人张X的口供笔录及案外人张X被扣押的4000元,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邓某某在海南从事卖淫活动并对邓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显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判决以龙岗公安分局无法提供制作邓某某调查笔录时的监控录像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为由,排除龙岗公安分局提交的邓某某的讯问笔录这一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综上,龙岗公安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仲明
审 判 员 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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