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签《调解协议》后能否增加赔偿请求

案例分享:签《调解协议》后能否增加赔偿请求
安勇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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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发生打架斗殴后,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解,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而处于畏惧被行政处罚的考虑,相关当事人往往会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但由于往往调解过程较为仓促,对所受的伤情、赔偿标准、后续是否需要治疗存在认识偏差,由此而对先前的调解协议产生反悔,比如要求增加赔偿从而弥补损失等等。今日,分享一个相关案例。


 

裁判要旨:


案涉《治安调解协议书》系由双方基于当时的伤情检验结果为轻微伤而自愿达成,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中赔偿数额亦是在双方权衡利弊后结合纠纷起因、责任大小、受害人损失所确定,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乘人之危等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自愿的情形,其效力应予确认。现瞿汉英主张增加赔偿数额,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对其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判决书原文:

 



瞿汉英、蒋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5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汉英,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玲,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上诉人瞿汉英因与被上诉人蒋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与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汉英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玲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因与蒋玲肢体冲突导致右脸部、手臂受伤,并向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势鉴定,经过2019年12月5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18日三次检验,最终认定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就上述事实已经进行认定,可见其右脸部、手臂的伤势确由蒋玲造成。因脸部疤痕较为明显,无法自然愈合,其前往湖州中心医院、杭州整形美容医院就诊,进行脸部疤痕修复手术,属于正常后续治疗。一审法院因鉴定书是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故认定其已于2020年5月28日治疗终结,是事实认定错误。鉴定书仅是表明其受伤后鉴定出的损伤程度,并不表明其治疗情况。并且鉴定书明确记录了其于2020年5月18日复检时右上眼睑有0.5cm瘢痕,右下眼睑至右面部有3.0cm、0.3cm两处瘢痕,可见其在伤势鉴定时,脸部疤痕还未愈合,需要后续治疗。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蒋玲之间2019年11月7日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系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法院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虽有其签字,但该协议在签订时其处于受伤后惊吓状态,并且其对自己的受伤情况并不了解,后续治疗费用也无法估计,在此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其显示公平。并且从治疗费用上看来计算,其因受伤后总计花费治疗费用23133.37元,而调解协议中约定仅赔偿3000元,对蒋玲并不公平。

 

蒋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起纠纷是瞿汉英先动的手,当时其只是手中正好拿着做工用的剪刀,在阻挡对方的攻击时不小心伤到对方的,该纠纷已经过公安现场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而后瞿汉英去湖州、杭州整形应当先取得医院开具的有整容必要的证明,而非自己随意为之,瞿汉英起诉的赔偿费用与其无关。

 

瞿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蒋玲赔偿瞿汉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958元;

2.由蒋玲承担该案诉讼费。庭审中,瞿汉英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31133.37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瞿汉英、蒋玲系工厂同事,2019年11月7日早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瞿汉英先行动手后,双方发生肢体纠纷导致瞿汉英右脸部、手臂受伤。事发当日双方经调处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蒋玲自愿赔偿瞿汉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且不再因此事发生争执;瞿汉英自愿放弃其余诉求,双方一次性赔偿完毕。蒋玲已依约赔付瞿汉英3000元。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5月28日,瞿汉英为治疗伤势花去医疗费1997.43元。2020年5月28日,经南浔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瞿汉英之伤势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11月7日双方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后,蒋玲是否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瞿汉英、蒋玲之间因琐事引发肢体冲突,导致瞿汉英受伤,该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公安部门对该纠纷进行现场治安调解,系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瞿汉英、蒋玲经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效力应予确认。另外,蒋玲已依约履行赔偿义务,结合该次纠纷的起因、双方责任的大小,庭审中查明瞿汉英之损失也与协议的赔偿金额相近。综上,瞿汉英起诉要求蒋玲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于庭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瞿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瞿汉英负担。

 

二审中,瞿汉英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南浔和孚中一丝织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瞿汉英受伤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损失六千元左右;2.银行流水原件一份,拟证明瞿汉英的工资收入;3.医疗费票据六张,伤情照片两张,拟证明瞿汉英受伤后留下的疤痕需要后续治疗;4.快递面单的照片打印件一份,3800元的微信转款凭证打印件两份,拟证明瞿汉英购买了美容产品修复疤痕。蒋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蒋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起诉前在公安部门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瞿汉英再次起诉要求蒋玲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或者协议达成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在双方调解之前,涉案事件的后果已经固定,瞿汉英、蒋玲作为成年人对于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均应知晓,对赔偿金额应有合理预期,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接受调解结果的决定,对于经公安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在非经依法撤销前,对于双方当事人应均有约束力。在蒋玲已将赔偿金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瞿汉英起诉要求蒋玲另行承担责任,其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前提应为其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且已履行完毕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能否撤销。经审查,该协议系由双方基于当时的伤情检验结果为轻微伤而自愿达成,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中赔偿数额亦是在双方权衡利弊后结合纠纷起因、责任大小、受害人损失所确定,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乘人之危等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自愿的情形,其效力应予确认。现瞿汉英主张增加赔偿数额,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对其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瞿汉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瞿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周辰晨

审 判员 朱惠明

审 判员 赵哨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荫

书 记员 钱应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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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4 18: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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