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未调解径行处罚并不违法

行政诉讼案例:未调解径行处罚并不违法
安勇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引言:


治安违法行为,系日常生活中滋生频率较高的一类行为,如依法处理,不少治安违法行为可能面临行政拘留处罚,并给相关人员后续生活带来困扰。对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部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可以选择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进行处罚。由此产生一个问题:若办案机关未组织调解径行处罚,是否属程序违法行为。从法律依据来看,用语系“可以调解”而非“必须调解”,即未组织调解直接处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从实践来看,目前未见以未组织调解直接处罚而撤销行政处罚的案例。换一句话说,若涉及行政违法行为,若办案机关给予调解机会,最佳办法是当事人双方抓住机会成功调解,从而避免遭行政拘留,并伴随相应违法记录。

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判决书原文




裁判要旨:

 

调解并非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被告德江县公安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组织调解,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黄维英、德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黔06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符健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锋,德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强,铜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案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发,铜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德芝。

 

上诉人黄维英因德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铜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维英,被上诉人德江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旭、委托代理人何锋,被上诉人铜仁市公安局副局长夏康宁、委托代理人龙强、杨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黄维英与第三人冯德芝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7年2月14日12时许,黄维英在已确认归冯德芝夫妇使用的土地里种菜,冯德芝与丈夫田某能知道后将菜砍掉。黄维英遂前去与冯德芝发生抓扯,致二人脸上均有伤。案发当天,冯德芝之夫田某能报警后,被告德江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黄维英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立案条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将原告黄维英及第三人冯德芝传唤至荆角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对可能知道案情的田某能、冉某、冯某进行了调查。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黄维英拒绝签字、捺印,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德公法行罚决字[2017]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维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通知黄维英之夫田某武。原告黄维英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后,同日将黄维英移送德江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解除后,原告黄维英不服,向铜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要求德江县公安局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经书面审查,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了铜公复决字[2017]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德江县公安局作出的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黄维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因第三人冯德芝与原告黄维英相互抓扯,被告德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了德公法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冯德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3日,被告德江县公安局作出了德公法行罚决字[2016]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2日17时许,德江县荆角乡干部及村干部在乡司法所对黄维英进行思想开导和法律宣讲时,因黄维英与乡干部发生争辩,黄维英在司法所办公室当众脱下自己的裤子,采用很不文明的方式,扰乱了单位办公秩序,遂决定给予黄维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被告德江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原告进行处罚,主体适格。行政行为相对人的黄维英作为自然人,其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黄维英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在田某能、冯德芝土地上种菜是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德江县公安局对原告黄维英、第三人冯德芝、证人冯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黄维英与冯德芝2017年2月14日纠纷发生时黄维英种菜之地即为当年黄维英与冯德芝所争之地;本案被告德江县公安局提交的铜仁市人民检察院铜检民(行)监[2015]52220000021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行监字第1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和德江县人民法院(2011)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黄维英与冯德芝争执之地归冯德芝户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德江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在田某能、冯德芝土地上种菜的事实清楚,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原告认定法院对争执之地的归属认定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黄维英诉称其遭到冯德芝、田某能的故意伤害,德江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殴打他人而拘留原告,复议机关认为田某能、冯德芝故意伤害原告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告德江县公安局对原告及第三人冯德芝进行了询问,并向证人田某能、冉某、冯某进行了调查。上述当事人及证人对纠纷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田某能没有参与黄维英与冯德芝之间的抓扯,且公安机关对黄维英的调查笔录载明:“问:你们双方是否有其他人参与帮忙打对方?答:双方都没有其他人参与打对方。问:冯德芝的老公田某能当时在干什么?答:他把牛解开后,把犁口老起就到上面的公路上了,他没有参与抓打”。因此,被告德江县公安局根据黄维英本人及冯德芝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依法认定黄维英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处理黄维英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经立案、调查、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经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等,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并没有向自己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德江县公安局向原告宣读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后,黄维英拒绝签字领取,由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确认,上述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黄维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黄维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德江县公安局的送达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复议权和起诉权,对原告诉称被告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自己去乡政府并不是扰乱单位秩序,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意见。经查,原告黄维英是否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黄维英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应依法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首先,本案原告黄维英2016年9月3日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再次被行政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黄维英在已明确给冯德芝的土地上种菜,在对方将菜砍掉后未正确对待,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第三,黄维英与冯德芝均受伤,且本案第三人冯德芝亦因与黄维英相互抓扯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此,被告德江县公安局根据黄维英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应从重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德江县公安局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可以调解处理;第二款规定了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的处理方式;第三款规定了特定情形符合治安调解条件且双方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场调解。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可以调解的情形,且行政诉讼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也限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履行的程序,调解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被告德江县公安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组织调解,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德江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诉称铜仁市公安局在复议期间并未通知原告询问案情,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据上述规定,对相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黄维英在向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和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出调查和听取意见的要求,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德江县公安局提出答复,提供证据和依据,并根据原告及德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后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未通知冯德芝参加行政复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德江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予以维持,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德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铜仁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维英负担。

 

上诉人黄维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德江县公安局明显未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硬说上诉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本案是互殴抓扯,并非发生任何结果,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均未出任何大的伤势,没有任何人住院治疗,纠纷显著轻微,被上诉人为何不作调解,要实行拘留。另外,被上诉人德江县公安局非法拘留正常申诉的上诉人黄维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告德江县公安局辩称,德江县公安局服从一审判决,同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江县公安局作出的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铜仁市公安局作出的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其职权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德江县公安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经查,被告德江县公安局向原告宣读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后,黄维英拒绝签字领取,由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确认,上述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未进行调解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案情,调解并非本案必经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另案行政处罚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不作评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黄维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晋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刘开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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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4 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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