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两人指证涉嫖娼,为何法院撤销处罚?
文/小安律师 曾扫黄打非多年,v:ay033247
引言:
办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尽其所能还原客观事实,从而实现办案单位的打击目标,而且在办案过程中要遵循法定程序,坚持依法办案。若只注重实体而忽略程序,则最终处罚决定将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使治安处罚权,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遵循法定的程序,治安案件的调查应依法进行,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本案,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辅警因没有警察身份而参与事询问和辨认程序严重违法;收集电子数据、调取监控录像程序明显违法,致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王某1与枣强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20)冀1182行初5号
原告王某1,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边叶,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继军,该局局长。
主要负责人张学文,枣强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占磊。
委托代理人朱霄。
原告王某1不服被告枣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一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了(2020)冀11行辖1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叶、被告主要负责人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磊、朱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枣强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以2019年7月16日王**丽在辖区进行卖淫活动,王某2将王**丽接往枣强县城,并联系其朋友王某1,后将王**丽、王某1拉至新河国际一日租房处,王某1先与王**丽在日租房内发生性交易,支付王**丽嫖资800元,王**丽后又与王某2发生性交易,王某2支付王**丽嫖资700元为由,作出了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1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同学王某2以许久不见为由将原告叫出来聊天,原告见到王某2时还带着一个女孩,即王**丽,原告并不认识王**丽。之后王某2提出向原告借800元,说是给王**丽买衣服的钱,让原告直接转给王**丽,回头再把钱还给原告。原告离开时扫了王**丽微信收款码,但是没有支付就走了,后王**丽追上原告说钱没到账,纠缠了原告一会,原告便将800元微信转给了王**丽后离开了。并未与王**丽有其他接触。8月初,大营派出所突然找到原告,声称王某2和王**丽因卖淫嫖娼被抓了,二人称原告曾于2019年7月16日在枣强县新河国际日租房内招嫖,并向王**丽支付嫖资800元,原告向该派出所如实陈述了当天的事情经过,表明自己没嫖娼行为且800元钱系王某2借款,但是被告却依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质问王某2和王**丽为何捏造其嫖娼的事情,王某2和王**丽承认是为了利用原告的社会关系为他们摆平事情。王**丽事后也自愿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和视频说明,证明800元钱是王某2向原告借的款,原告与她并未发生性交易行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盲目作出了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地并不在大营派出所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大营派出所没有管辖权,故涉案行政处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恶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 2、2019年8月19日王**丽书面说明情况一份 3、2019年12月3日王**丽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及视频一份。
被告辩称,2019年7月17日19时许大营派出所民警对兴业大酒店进行流动人口排查时发现一外地口音的女子言语慌张,身份不明,遂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经调查该女子叫王**丽,2003年9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邢台市南宫市人,其于2019年4月17日因容留、介绍妇女卖淫被南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王**丽交代其在及枣强县城存在向多人进行卖淫的违法行为,每次收取嫖资700元至800元不等。在2019年7月16日,违法嫌疑人王某2(已治安处罚),通过微信联系王**丽(已治安行政处罚),双方约好嫖资800元后,王某2便开车将王**丽从大营接上前往县城新河国际日租房,途中王某2给原告打电话约好并在枣强县仿古街农发行家属楼接上王某1,然后三人共同到达新河国际附近。原告先与王**丽上楼进行了性交易,并在出租房内向王**丽微信转账800元嫖资,后王某2又与王**丽进行了性交易,王某2微信支付给王**丽嫖资700元。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丽的供述、王某2的证材、王**丽对王某2及王某1的辨认笔录、王**丽手机内5张关于原告与王某2两人微信支付的时间、微信账号等信息的截图及民警依法调取的2019年8月19日QQ堂7月16日门前的监控视频为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之规定,在调查中,原告对自己的嫖娼行为不悔过,认罪态度不好,不符合法律认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况,故我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因不服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我局接到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后原告撤回复议申请,枣强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枣政复终字【2019】03号复议终止决定书。我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衡水市枣强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案人员张永伟、王学于2019年7月21日18时23分至19时02分询问王某2的笔录。 2、、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于2019年7月21日9时至9时30分询问王**丽的笔录。 3、王**丽于2019年7月21日8时30分至2019年8时52分对原告的辨认笔录(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在场) 4、、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于2019年7月21日调取王**丽微信截图5张 5、、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于2019年8月9日询问王某1的笔录。 6、2019年8月9日和8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2019年8月19日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呈请调取王某1手机详情证据报告书 8、、2019年8月19日枣强县公安局调取枣强县QQ堂KTV2019年7月16日监控视频证据通知书。 9、原告申请书。 10、2019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1、2019年8月27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12、办案民警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所在枣强县王均乡政府机关送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行政拘留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办案人员张永伟、王学于2019年7月21日18时23分至19时02分询问王某2的笔录、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于2019年7月21日9时至9时30分询问王**丽的笔录、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于2019年8月9日询问王某1的笔录,刘文仲和王学没有人民警察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不能从事相关警察执法行为,该三份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王**丽于2019年7月21日8时30分至2019年8时52分对原告的辨认笔录,其辨认笔录中显示有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及证人葛某,刘文仲不具有警察身份,证人葛某在辨认笔录上无签字,无法证明证人葛某是否在场见证;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于2019年7月21日调取王**丽微信截图5张,仅有微信截图,没有提交法定收集电子证据的相关程序证据;该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2019年8月19日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呈请调取王某1手机详情证据报告书,呈请调取的是王某1的手机详情,而被告调取的却是2019年8月19日枣强县QQ堂KTV2019年7月16日监控视频资料,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9日和8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申请书、2019年8月27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办案民警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所在枣强县王均乡政府机关送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行政拘留告知书、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9日王**丽书面说明情况、2019年12月3日王**丽书面情况说明,因王**丽未到庭,该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王**丽的视频内容显示不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王**丽(身份证号:1305812003××××××××)从事卖淫活动于2019年7月17日对其立案。2019年7月21日8时30分至2019年8时52分被告让王**丽对原告进行了辨认,该辨认笔录显示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及见证人葛某在场,但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葛某签字。办案人员朱霄(警号051261)、刘文仲(行政执法证证号:T060405831)于2019年7月21日9时至9时30分对王**丽进行了询问。办案人员为张永伟(警号051240)、王学(行政执法证证号:T060405791)于2019年7月21日18时23分至19时02分对王某2进行了询问。王**丽的笔录显示,其陈述的内容是:王某2事发当天微信约王**丽进行性交易,在悦家超市接她后,在出租房内单独谈妥嫖资,后其与原告、王某2进行性交易的过程,其收取原告转账嫖资800元的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071600132382954210。王某2的笔录记载的内容是:王某2微信约王**丽进行性交易,并在大营××街接王**丽,原告和王**丽在车上谈好嫖资800元及王某2与王**丽的性交易后支付嫖资的过程。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于2019年8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否认其有涉案嫖娼行为,并陈述给王**丽的800元系王某2所借,王某2让其转给王**丽的。办案人员朱霄、刘文仲于2019年7月21日调取王**丽微信截图,王**丽在手机截图中王**丽陈述原告支付800元的单号1000049901190716014204210000013238295280。2019年8月9日和8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均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自己没有涉案嫖娼行为。2019年8月19日被告办案方办案民警未经审批即调取了枣强县QQ堂KTV2019年7月16日监控视频资料。2019年8月27日被告认定2019年7月16日,王**丽在辖区进行卖淫活动,王某2将王**丽接往枣强县城,并联系原告,后将王**丽、原告拉至新河国际一日租房处,原告与王**丽在日租房内发生性交易,支付王**丽嫖资800元,王**丽随后又与王某2发生性交易,王某2支付王**丽嫖资700元,并以王**丽、王某2、王某1的陈述与申辩、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王**丽、王某1手机截图为证,对原告作出了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就涉案行政处罚向枣强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并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当日被告作出了枣公(营)缓拘决字(2019)第0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9年8月28日民警朱霄向原告工作单位枣强县王均乡政府送达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行政拘留情况告知书。
另查明:案发时,王**丽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使治安处罚权,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遵循法定的程序,治安案件的调查应依法进行,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依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证是标志警察身份依法从事相关执法行为的有效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办案人员刘文仲、王学没有警察证,不能从事警察身份的涉案询问和辨认行为,涉案询问辨认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丽(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在场)的辨认笔录中显示有在场的见证人,但在笔录中无笔录中记载的见证人签字,且涉案辨认行为在没有任何证据确定原告是违法嫌疑人的情形下即对原告进行辨认,其辨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有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人有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民警、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被告仅调取了王**丽的5张微信截图,其收集的涉案电子数据不仅程序违法,且收集的王**丽的微信截图上王**丽所述的原告支付嫖资的单号与被告询问王**丽的笔录中王**丽陈述的原告支付嫖资的转账单号不一致,也没有调取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原告手机截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涉案嫖资的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方办案民警未经审批调取的涉案监控视频,调取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涉案执法行为,未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致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枣强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原告王某1作出的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枣强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凤双
人民陪审员 陈勤所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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