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撤销案例:未受案登记直接处罚
文/小安律师 曾扫黄打非多年,v:ay033247
裁判要旨:
接报案登记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首要环节和必经程序,是对治安违法行为人展开调查及治安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中,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侦查张某、赵某、王某、石某、郝某组织卖淫刑事案件过程中,于2018年5月9日以证人的身份对原告余某进行了询问,发现原告余某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月23日直接对原告余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未提供受案登记表或者发现案件的记录,行政处罚缺乏启动条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判决书原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1182行初83号
原告:余某,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绍文,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原告余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69808。
法定代表人:涂曙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巡特警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诉被告蕲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绍文和乐金冈、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刘水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和张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8年6月,蕲春县公安局在办理“海阔天空”足疗馆涉嫌卖淫嫖娼一案时,因余某与其管理人员有微信付款记录为由,传唤余某协助调查,后蕲春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以外扬余某嫖娼等方式威胁,迫使余某违心承认了嫖娼,并在办案人员要求下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蕲春县公安局未实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余某在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公安机关处罚并上网。蕲春县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证据,损害了余某合法权益,故余某具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原告余某作出的蕲公(巡)行罚决字(2019)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网上记录。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余某行政处罚网上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辩称,
一、本案余某嫖娼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处罚。蕲春县公安局在办理赵某等人容留多名女性卖淫活动案件过程中,办案民警通过现场视频监控、微信交易记录,调查了余某等16名参与嫖娼的行为人,且16人均对参与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中2018年4月25日的视频监控、微信交易记录与余某的笔录、同案人汪某、伊某的笔录互相应证。
二、办案程序合法。2018年5月1日,蕲春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于5月2日立案侦查,5月9日对余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前告知了权利义务,12月27日应蕲春县检察院要求,对余某嫖娼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19年1月23日,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对其罚款500元。综上,蕲春县公安局对余某嫖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驳回余某诉讼请求。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该案来源;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3.余某、汪俊佳、伊华、蔡和青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询问,且予以权利义务告知,同时四人的笔录就嫖娼的次数、付款金额、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了陈述且相互印证;4.张念兰、石艮利讯问笔录,拟证明“海阔天空”四楼最低消费是398元,最低档的内容包含手淫的卖淫方式;5.杨旭伶讯问笔录,拟证明其是工号为866的卖淫女性,其从业场所为卖淫场所;
6.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拟证明“海阔天空”系卖淫场所及容留女性卖淫的事实;7.赵俊铭讯问笔录、8.赵婧询问笔录,证据7-8拟证明“海阔天空”的收款方系赵婧的账户;9.交易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向“海阔天空”账户转账记录,内容可以与原告、汪俊佳、伊华笔录内容印证;10.视频说明及视频截屏照片6张,拟证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一行三人进出“海阔天空”情况,内容可以与该案行为人的笔录印证;11.记账本,拟证明该案卖淫女的卖淫记录,获利情况与该案嫌疑人供述可以印证,同时可以与该案行为人汪俊佳陈述的事实印证;12.微信转账记录,该三项转账记录与该案行为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且汪俊佳本人签字确认;13.户籍证明,拟证明该原告已满行政责任年龄;1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在内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缘由和依据;15.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罚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余某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中的余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刑事案件登记表并非行政案件登记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该四份笔录由非询问人询问制作,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对证据4-8、1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但不能认定为支付违法行为的款项;对证据10有异议,该视频及照片只能证明原告进入该场所,不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12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中第二笔备注为“沙发尾款”与汪俊佳所述的嫖娼消费自相矛盾;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证据15有异议,该组证据被告将刑事案件程序与行政案件程序混同,程序违法,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签收处罚决定书之后签收的,罚款收据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缴纳罚款。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因该项证据来源于公安内部业务平台,外部网络无法查询。行政处罚实际只有一次,网上有两次是因为操作错误,第一次系操作错误留下的操作痕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虽然该证据来源于公安内部业务平台,原告余某取得该证据手续不全,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是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3是办案民警对原告余某的询问笔录,有办案民警和原告余某的签名,且办案民警丁永明当庭核对认可,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至15,原告余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蕲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群众举报海阔天空蕲艾养生馆五楼有人组织卖淫,5月2日蕲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赵某、王某、石某、郝某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在侦查中,5月9日蕲春县公安局将余某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向余某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9日蕲春县公安局以张某、赵某、王某、石某、郝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向蕲春县检察院移送起诉,12月27日蕲春县检察院向蕲春县公安局发出蕲检公诉诉提证(2018)2号通知书,其中第七项要求对嫖娼者进行行政处罚,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23日蕲春县公安局对余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余某有嫖娼行为,决定对余某罚款500元,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办案网络平台。余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接报案登记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首要环节和必经程序,是对治安违法行为人展开调查及治安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中,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侦查张某、赵某、王某、石某、郝某组织卖淫刑事案件过程中,于2018年5月9日以证人的身份对原告余某进行了询问,发现原告余某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月23日直接对原告余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未提供受案登记表或者发现案件的记录,行政处罚缺乏启动条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告余某所述的网上记录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操作痕迹,随着行政处罚的撤销会自行产生撤销的记录,故原告余某无需请求撤销网上记录,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得到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份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原告余某作出的蕲公(巡)行罚决字(2019)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
人民陪审员 周亚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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