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撤销案例:涉黄案件仅有单方陈述

行政诉讼撤销案例:涉黄案件仅有单方陈述
安勇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文/小安律师  曾扫黄打非多年,v:ay033247 

 

裁判要旨: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原告的陈述和赵某某的陈述中反映了原告存在嫖娼的情形,因赵某某并非为原告服务,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存在卖淫嫖娼的合意,且为原告服务的张某陈述其是按摩技师,是给客人按摩推油。被告辩称原告经手支付了性交易费1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嫖娼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判决书原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522行初25号

 

原告杨某1,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

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1号。

 

原告杨某1不服被告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跃、被告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岳旷晖、肖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新公(治)决字[2017]第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4月17日20时许,杨某1与杨某2两人相约在华天大酒店嫖娼,杨某2以800元的价格选择了赵某某,由杨某1支付性交易费用,两人准备在1517号房间进行性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杨某1以1000元钱的价格选择张某,杨某1支付费用后两人在1522号房间准备性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杨某1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新邵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送新邵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杨某1诉称:

 

原告主观没有嫖娼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嫖娼行为,本案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2017年4月17日下午,原告与杨某2从城步赶往邵阳市办理公务员登记事宜,两人在邵阳吃了晚餐后,原告提出去放松一下,原告当时的意思是开车、坐车一天较辛苦,正常按摩也有益于健康,并问同行的杨某2想到哪里去,同行的杨某2提出去新邵县境内的华天大酒店,于是双方共同到新邵县华天大酒店五楼按摩场所,被接待人员安排进入一个包间,而后接待人员安排多名女子站在一排,原告与同行的杨某各选中其中一名女服务员,后四人一起乘坐电梯进入15楼客房。原告与女服务员进入1522房,两人进入房间不到一分钟,还没有进行过任何语言交流,被告工作人员就在华天酒店15楼查房,并以原告涉嫌嫖娼为由,将原告与女服务员带上手铐带至其单位办案区进行讯问。原告认为自己的正常按摩被指控成为嫖娼不当,于是在被告办案区拒不承认自己嫖娼,岂料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不承认嫖娼行为,就要立即通知原告单位和城步县纪委通报原告嫖娼被抓,另又许诺原告承认嫖娼行为后,因同属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就会免于处罚,以此相威胁和诱供迫使原告违心承认自己嫖娼。当时原告认为单位和纪委肯定是相信公安人员不会相信自己,只有承认自己嫖娼,才会被免于处罚,故在被告工作人员笔录上看都不看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得到了原告的违心供述材料后,就对原告进行了5天的拘留。原告主观上没有嫖娼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嫖娼的行为,且被告办案人员以威胁和诱供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对原告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17]第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新公(治)决字[2017]第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新邵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新邵县公安局辩称:

 

原告有嫖娼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20时许与杨某2一起驾车到新邵县酿溪镇华天大酒店,至五楼洗浴中心,杨某1听到800-1200元不等的服务价格时,意识到该洗浴中心系卖淫嫖娼场所,但杨某1仍以10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张某达成性交易,杨某2以8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赵某某达成性交易,由杨某1共同支付嫖资1800元。后杨某1与张某进入华天大酒店1522号房间,在准备实施性交时,被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新邵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传唤、受理、询问、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正确、适当和合法的。

 

被告新邵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2、杨某2的陈述和辩解(2017年4月17日);

3、杨某2的陈述和辩解(2017年4月18日);

4、杨某1的陈述和辩解;

5、赵某某的陈述和辩解;

6、张某的陈述和辩解;

7、检测笔录(2017年4月17日);

8、现场视频截图;

9、刻盘说明;

10、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中共城步苗族自治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调取杨某2、杨某1案件情况的介绍信;

11、杨某2、杨某1、赵某某、张某的户籍资料;

12、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督办通知;

13、接报案登记表;

14、受案登记表;

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9、到案经过。证据1-11拟证明杨某1嫖娼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12-19拟证明杨某1嫖娼案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新邵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只对杨某2嫖娼案进行了事实认定与评判,与杨某1嫖娼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杨某2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杨某1有嫖娼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杨某1的询问笔录是在公安机关威胁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赵某某的服务对象不是杨某1,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某1有嫖娼的故意,根据张某的陈述,她是正常按摩的技师,更加证明杨某1是清白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检测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某1有嫖娼的故意和嫖娼的行为;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对杨某1房间的刻盘,不能证明杨某1有嫖娼的行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19关于程序方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认可有嫖娼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是在诱供的情形下作出的陈述,其当时的陈述不属实,笔录没有经过核对就签了字,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有嫖娼的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赵某某的服务对象是杨某2,不是本案原告杨某1,且杨某2嫖娼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判决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赵某某的陈述与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杨某1嫖娼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1522房间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其他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因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9,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原告未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两次询问原告时的录音录像资料(2017年4月17日晚在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执法办案区、2017年4月18日下午在拘留所询问室)。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上述资料,被告提出因治安大队执法办案区的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为一个月,拘留所询问室没有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下午,原告杨某1开车搭载杨某2到邵阳市准备办理公务员登记相关事宜。两人到达邵阳市一起在饭店吃了晚饭后,原告杨某1提议去放松一下并问杨某2想到哪里去,杨某2提议去位于新邵县境内的华天大酒店。两人一起到达华天大酒店5楼桑拿洗浴中心,被接待人员带入了一间包间,而后接待人员带来了六七名女子站成一排。原告杨某1选中张某,杨某2选中赵某某,后四人一起从五楼乘坐电梯到达15楼客房,杨某1与张某一起进入了1522号房间,杨某2与赵某某一起进入了1517号房间。在四人刚进入房间后不久,被告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因接到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督办通知来进行治安巡查,杨某1和张某在房间内不愿开门,约一个小时后酒店工作人员将房门打开,被告以嫖娼为由将杨某1与张某带至新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原告在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时陈述了在华天大酒店嫖娼的经过,但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自称当时遭受了被告办案人员的威胁诱供,当庭陈述其是做正规按摩,共支付2人服务费600元。张某在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时未认可嫖娼的事实,自称是华天大酒店5楼的按摩技师,价格为298元/位。被告新邵县公安局经调查,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经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做出新公(治)决字[2017]第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1行政拘留五日。当日,原告被送至新邵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新邵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赵某某的陈述中反映了原告存在嫖娼的情形,因赵某某并非为原告服务,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存在卖淫嫖娼的合意,且为原告服务的张某陈述其是按摩技师,是给客人按摩推油。被告辩称原告经手支付了性交易费1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有威胁和诱供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嫖娼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17]第0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邵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甲晨

审 判 员 李 妮

人民陪审员 刘开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廖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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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5 15: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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