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嫖娼后咬死不认,为何也处罚?
文/小安律师 曾扫黄打非多年,v:ay033247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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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原文:
李某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李某嫖娼的违法事实,有卖淫人员、御尊足疗店员工的证言,李某支付嫖资的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丰台公安分局经调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李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上诉人李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6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公安分局于2020年7月30日对李某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20]52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20年7月29日,李某在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1幢御尊足疗店内,以金钱为媒介与熊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同案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李某不服,于2020年8月2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20)第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24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李某预约2020年7月29日到御尊足疗店接受按摩服务。下午二时许,李某进入按摩室,要求6号服务员按摩后背。大约半小时后,李某有事要离开,女服务员说让李某给她冲700元作为这个月的业绩。于是,李某到吧台男服务员处扫描二维码充值700元,后离开。下午三时许,丰台公安分局将李某带上警车,告知其涉嫌嫖娼,并口头传唤李某到派出所。李某否认这一事实,丰台公安分局不采信,还对李某威胁、殴打,车内监控、民警执法记录仪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后丰台公安分局以李某嫖娼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李某认为,其没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也没有交纳嫖资。李某与熊某是认识四五年的朋友关系,根本不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丰台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同时请求撤销第241号复议决定。
丰台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辩称,2020年7月29日,李某在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1幢御尊足疗店内,以金钱为媒介与熊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李某虽然不承认嫖娼的违法行为,但有卖淫女熊某的供述及足疗店服务员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丰台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李某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辩称,2020年8月24日,李某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并向丰台公安分局机要送达相关材料,要求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材料。经审查,市公安局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李某。市公安局认为,第24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1行初643号行政判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丰台公安分局是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其具有对该案作出处罚决定的管辖权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2001]4号批复明确,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根据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某已就交易事项与案外人熊某商议好交易价格,并已着手实施并完成全部交易活动。此种行为应属于前述批复中解释的卖淫嫖娼行为范畴。因此,丰台公安分局认定李某涉嫌嫖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否认实施嫖娼行为并称丰台公安分局对其威胁、殴打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丰台公安分局认为李某违法情节较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丰台公安分局受理李某涉嫌嫖娼一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扣押、收缴、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于2020年7月30日对李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市公安局对李某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现李某要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第241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均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丰台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行政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初始收案、案件来源、案件事实;
2.受案回执,证明受理案件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整个案件来源及过程;
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行政处罚的内部审批;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李某处罚前进行了告知;
6.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结果;
7.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将传唤李某情况通知家属;
8.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将拘留李某情况通知家属;
9.执行回执,证明行政拘留决定已经执行;
10.工作记录,证明保证李某的饮食、休息等情况;
11.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情况;
12.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了许某某是前台付款服务生;
13.呈请检查审批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御尊足疗店检查进行了审批;
14.检查证,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御尊足疗店进行了检查;
15.呈请扣押审批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呈请对御尊足疗店内的收款码及服务指南进行了扣押;
1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保全证据情况;
17.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保全物品的清单;
18.呈请收缴审批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进行了物品收缴审批;
19.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收缴的物品;
20.同案熊某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有嫖娼的行为;
21.同案熊某辨认笔录,证明熊某辨认7号为李某;
22.熊某行政处罚决定,证明熊某因卖淫行为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900元;
23.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熊某缴纳了罚款;
24.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转账记录;
25.同案许某某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许某某进行行政拘留情况;
26.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6号技师与李某到房间1个小时左右,结账共计700元;
27.许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7号为李某;
28.店员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熊某和李某到房间的过程;
29.服务员米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足疗店存在色情服务情况;
30.同案佟某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足疗店存在色情服务情况;
31.同案佟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足疗店存在色情服务情况。
在一审审理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收到李某行政复议申请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李某申请行政复议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申请行政复议提交材料情况;
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市公安局通知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情况;
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情况;
6.第241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
7.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向丰台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情况;
8.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向李某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情况。
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1、12、20至31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实施嫖娼活动的事实,予以采纳;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及其他相关工作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台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14时许,李某前往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1幢御尊足疗店内,后其与该足疗店服务员熊某议定服务项目是498元的SPA(包括背部按摩、精油开背、手淫)。服务员熊某在为李某提供手淫服务期间,又让李某加价202元。后李某在吧台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支付了700元。后李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将李某及案外人熊某、佟某及店员许某某、米某等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进行调查询问。李某否认实施嫖娼行为;熊某供述了以金钱为媒介为李某提供手淫服务的事实;许某某证实李某支付700元消费项目的事实;米某、佟某等人证实该店存在从事有偿色情服务的行为。2020年7月30日,丰台公安分局对御尊足疗店内的收款码和服务指南本进行扣押,并经批准予以收缴。同日,丰台公安分局向李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李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丰台公安分局对李某及熊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决定,并向其二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已经执行。李某不服,于2020年8月24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并向丰台公安分局机要送达相关材料,要求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材料。2020年9月4日,丰台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李某。李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丰台公安分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公安局对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李某嫖娼的违法事实,有卖淫人员、御尊足疗店员工的证言,李某支付嫖资的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丰台公安分局经调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李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市公安局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第241号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周建忠
审 判员 刘彩霞
审 判员 杨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珊
书 记员 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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