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违法案例:卖淫嫖娼双方陈述前后矛盾
#行政诉讼43#行政拘留29#违法1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在做询问笔录时虽然承认了其与邓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但因其是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做的陈述,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邓某某、唐某某之间进行过金钱、财物的交易,双清公安分局仅凭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邓某某的陈述,就认定原告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显然证据不足。现对原告李某某的行政拘留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由于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故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确认违法。
判决书原文
李某某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2016)湘0502行初5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银海龙,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以下简称双清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双清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双清公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8月10日21时许,邓某某与李某某在双清区板井巷一按摩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以上事实有本人及同案人的陈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事发当晚,原告因酒后突感不适,路过板井巷一按摩店,前往店内上厕所,被突然冲进店内的办案民警(事后得知)以原告涉嫌嫖娼为由,强行将原告带走。被告仅凭他人简单描述、仅有一人证词及诱骗原告供述等证据,在缺乏辨认笔录、嫖娼交易、现场勘验等其他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擅自认定原告实施嫖娼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时,没有依法着装,没有出示执法证,没有表明身份,其工作人员采取的是引诱逼供等非法方式调取了原告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既未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又未告知原告有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更没有向原告及家属依法送达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将原告送往拘留所羁押,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实施嫖娼行为,故被告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因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故依法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违法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行为;
4、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事实是:a、2016年8月10日晚,李某某醉酒到按摩店上厕所;b、李某某上厕所时,一刚来店内上班的按摩技师尾随其至厕所门口,怀疑被钓鱼执法;c、李某某在店内几分钟后被公安干警带走,没有嫖娼,d、2016年8月10日晚,公安执法时,干警身着便装,没有表明干警身份,没有出示工作证、执法证件;e、按摩店只接受正规按摩,非卖淫嫖娼场所;
5、双清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拟证明唐某某被指控容留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涉案按摩店非卖淫嫖娼场所;
6、谢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派出所调取笔录时,只一个干警在场;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邮寄经过,拟证明邮单号XA27026370743的邮件2016年8月12日进行投递,于2016年8月18日在邵阳市河东由他人签收,说明该通知书一直在邵阳市,而原告居住在新邵县,该通知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的家属。
被告双清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8月10日21时许,原告在双清区板井巷“天天见家常馆”后面一家无名“按摩店”的二楼一隔间内实施嫖娼,卖淫女为邓某某。二人发生性交易后下楼,被公安民警查获。双清公安分局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邓某某的陈述、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原告实施了嫖娼行为,于2016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
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双清公安分局依程序告知原告李某某享有陈述、申辩权;
3、对李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依据;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已送拘留所执行;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拘留的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家属;
6、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嫖娼的违法事实;
7、邓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卖淫、嫖娼的事实;
8、唐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卖淫、嫖娼的事实;
9、唐某某的刑事拘留证,拟证明唐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
10、现场照片,拟证明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
11、户籍资料,拟证明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人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拟证明抓获违法行为人的情况;
13、处罚依据,拟证明作出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根据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派出所当时是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其目的要打击的是唐某某,想指控其容留妇女卖淫,被告方递交本案的受案登记表中的处罚对象本来并不是针对本案的原告。从受案登记表上面的举报人来看进行了匿名处理,那么对于案件的来源,被告方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方在本案中涉嫌钓鱼执法,报案人不是其本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上面的签字与原告的签字有不同,公安是否告知原告有权提出申诉是事后补签的;被告当时要原告在空白笔录上签字后,才同意将材料给原告看,原告当时不同意签字,并和派出所干警吵了起来,且原告当时晕晕乎乎的,后来是否签了字不确定,但从笔记上看,明显有出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书上面“李某某”的签名与之前询问笔录上“李某某”的签名有差别,其认为公安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做了虚假的签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没有违法行为,不能对其拘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拘留通知书是否送达家属,被告方应当要提供信函传递的过程,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在调取该证据的时候程序违法,只有一个公安干警在场做笔录。从李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来看,其是否实施了嫖娼行为,是否实施了交易、交钱的过程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被告以李某某两次相互矛盾的询问笔录认定其嫖娼,证据不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从邓某某所陈述的内容来看,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卖淫嫖娼的陈述、交易过程的陈述,与唐某某的陈述有出入,所以仅凭邓某某的陈述来认定原告嫖娼,证据不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唐某某在该询问笔录里面提出了按摩店不是卖淫嫖娼的场所,事前事后也没有和李某某有过任何的金钱、财物交易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照片看不清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仅仅从拍摄房屋的构成看,不足以证明卖淫嫖娼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份抓捕经过仅仅是被告的陈述,本案是否是经群众举报需要提供群众举报的事实,否则涉嫌钓鱼执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就是唐某某所述,该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原告李某某的嫖娼行为无关,只能够证明现有刑事案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某对该店内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桥头派出所没有欧阳文飞这个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谢开华的身份不明,与原告的关系不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6年8月12日12点给原告的家属邮寄了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在做询问笔录时做了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在相关平台上查到了李某某妻子的情况,将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给了李某某的妻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当天李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走进了唐某某开的这家无名按摩店上厕所,双方并没有进行过任何金钱、财物的交易、谈价,唐某某开的这家按摩店并非卖淫嫖娼的场所,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内容相一致,能互相印证这些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了唐某某被指控涉嫌容留卖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了当时李某某是在醉酒、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做的询问笔录,这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拟证明拘留家属通知书未签收,但双清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5中证实了家属已签收邮件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双清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不认可文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因其没申请做笔迹鉴定,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签名系他人所写,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实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家属的事实,有挂号信函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虽然这两份证据都是涉案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但李某某是否实施了嫖娼行为,是否实施了交易、交钱的行为,从李某某在公安的两次询问笔录来看是相互矛盾的,从邓某某是否涉嫌卖淫嫖娼、交易过程的陈述来看,与唐某某的陈述都有矛盾,且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某实施了以金钱、财物为媒介的嫖娼行为,故对这两份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了涉案的按摩店不是卖淫嫖娼的场所,三方之间并没有过谈价、交钱的过程,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唐某某被拘留的事实,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照片只证明了该按摩店的内部设施及座落地点,并不能证明李某某、邓某某卖淫嫖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这份抓获经过只是公安机关用来证明该案办案的一个过程,并不能证明该案当事人卖淫嫖娼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双清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所根据的处罚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1时许,原告醉酒后在邵阳市双清区板井巷“天天见家常馆”后面一家无名按摩店上厕所时,被双清公安分局桥头派出所的干警抓获。2016年8月11日,双清公安分局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但对赔偿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解释“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均为卖淫嫖娼行为,应予处罚”。本案中,原告在做询问笔录时虽然承认了其与邓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但因其是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做的陈述,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邓某某、唐某某之间进行过金钱、财物的交易,双清公安分局仅凭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邓某某的陈述,就认定原告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显然证据不足。现对原告李某某的行政拘留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由于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故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做出的双公(桥)决字【2016】第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双清分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佰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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