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设工程纠纷办案实录:提交代理意见
文/小安律师 曾扫黄打非多年,v:ay033247,公众号【小安律师】
庭后第二天,结合开庭情况,提交了代理意见。内容如下:
苏某等与李自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
关岭县永宁萝卜农业光伏电站B标段总包为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李自华挂靠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并再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2021年5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2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关岭县永宁萝卜农业光伏电站B标段光伏区施工协议书》,因三原告为自然人,没有取得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故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已达成
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上面提到的参照,仅指价款数额计价数额、计价标准,而不包括付款条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一案,最高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何黎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就本案来说,合同无效之后,双方在《关岭县永宁萝卜农业光伏电站B标段光伏区施工协议书》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2、被告3已经与三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1月18日应付工程款为202186.42元。故二被告李自华、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三、保证金是退回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方认为,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保证金,理由如下:
1.原告缴纳保证金远远超过实际应缴纳的保证金,故应予以退款。依据被告2与被告3所签订《关岭县永宁萝卜农业光伏电站B标段光伏区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协议书》之二、合同范围之“
6、关于合同容量:
(1)发包方授予承包方合同范围内的容量暂定24.6708兆瓦。具体容量是发包方根据自己的经营和管理需要而确定,具体的地块也由发包方确定。8、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0万。在首次进度款支付前,由承包方基本账户交纳至发包方账户中。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发包方可以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工资。资金动用后,承包方要限期补足工资保证金,未限期补足的将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未发现拖欠工资的,予以全额返还。”
可知,本来被告2挂靠被告3承包给三原告B区段容量大约24.6708兆瓦,预计产值大约600万左右,但因被告方一直未协调到土地,最终只给原告做了3.654兆瓦(占预计容量约1/7)便停工,最终实际产值754291.42元。原告一方之所以缴纳24.888万元的保证金,前提是实际负责B区24.6708兆瓦的工程,而不可能仅仅为了3.654兆瓦产值70余万元的工程而支付24.888万元的保证金。且上述约定中,被告二长征公司向被告三阳光公司缴纳的总保证金仅20万元,且只涉及到农民工工资,而无材料保证金,故被告2应退还保证金。
2.原告已支付完农民工工资,故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关岭县永宁萝卜农业光伏电站B标段光伏区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一方自愿向甲方交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保证金;第四条载明:该押金在乙方竣工且业主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退还乙方。从《补充协议书》所表述来看,该押金为农民工工资、材料保证金押金,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农民工系三原告负责安排施工,所涉及工资三原告已经给付完毕,而且原告一方已经撤场,被告材料并无任何损毁损失,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1李自华、被告2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应退还证金。
3.《(关岭县永宁萝卜农业光伏电站B标段光伏区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该押金在乙方竣工且业主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退回乙方。我方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不合理排除原告方权利,应无效,原告方不能据此而拒绝退回保证金。
四、被告2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对工程款、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被告1、被告2是何种关系。庭审中,被告1、被告2均认可系挂靠关系,对此我方予以认可。
2.被告2是否应对被告1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被告2应对被告1欠付工程款、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责任时,责任是连带的。因此,被挂靠单位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要和挂靠人李自华一起,对欠付的工程款、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挂靠单位虽未实际施工,但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系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既然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工程有进行管理的责任。而且被挂靠单位还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工程款一般也会汇入被挂靠单位的账户中。故依据权利与义务等待的原则,被挂靠单位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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