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撤销案例:民警不在现场,阻碍辅警执法不构成阻碍执行职
作者简介:曾在一线、治安部门工作多年,办案近千件。公众号【小安律师】
裁判要旨:
案涉的两名辅警杨军、刘辉在案发时未取得公安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勤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的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进行相关的执法辅助活动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本案中,两名辅警对于是何人带领执行本次执法活动并不知晓,且根据记录仪的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在案发路段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系该两名辅警进行,带班民警洪俊杰并不在场,故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主张本案两协警系在民警带领、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执法辅助活动,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认为本案原告的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定性错误,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判决书原文:
李某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2017)闽0211行初13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杨守强、苏宾峰,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梧桐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K19049184T。
法定代表人许标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嵘、吴志鹏,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00XC。
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卢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下称湖里公安分局)、厦门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守强、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晓嵘,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40分许,李某看到有交通协警给其违章停放在岐山××路金尚路口的一部中巴车(闽D×××××)拍照取证,就上前拦住协警杨军骑的电动车,要协警杨军删掉违章照片,杨军不帮原告删,原告就一直拦住不让杨军走。在发牢骚的过程中,李某有动手搂住另一名交警协警刘辉,导致刘辉碰到杨军的电动车受伤。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1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组织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7)02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7月31日送达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5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其驾驶闽D×××××号汽车在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的一个有停车标识牌的停车点停车,却无端遭到湖里交警大队两名协警杨军、刘辉以“在禁停路段违法停车”为由开出罚单。其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违法停车,遂要求该两名协警作出解释,但遭到二名协警的拒绝,双方引发争执。二名协警在争执中还用他们骑来的电动车撞击原告,而原告始终保持克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然而,被告湖里分局却以原告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属违法的行政处罚。其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然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7)029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湖里公安分局的(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两被告行为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一、确认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的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确认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7)02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驾驶资质及所驾驶车辆;证据2、违法停车告知单,拟证明原告被湖里交警大队协警杨军、刘辉违法出具告知书的事实;证据3、照片、光盘、交警处罚决定书、高崎分局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没有违法停车,并未阻碍执法;证据4、湖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证据5、厦门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5月30日14时许,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禾山交警中队民警洪俊杰带领辅警刘辉、杨军等人,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的部署安排,对湖里区金尚路周边路段违法乱停车现象进行整冶,在整治过程中,一部车牌号为闽D×××××中巴车违法停放在湖里区岐山××路“威少食尚”店铺门口马路边,影响通行。跟随民警的辅警人员杨军、刘辉对该车进行拍照取证,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后该车驾驶员李某从暂住处出来要去上班,看到杨军、刘辉在路边给违法停放的车辆拍照开单后正要离开,而闽D×××××中巴车前挡风玻璃上也有一张违法停车告知单,就跑上去挡在辅警杨军骑的电动车前面,要求删掉其违法停车的照片,遭到杨军的拒绝,李某就挡在杨军前面,抓住电动车车把,阻挡杨军离开,刘辉见状上来劝说并用手机进行拍摄,李某看见刘辉用手机对着自己拍摄,就一手抓住杨军的电动车,一手搂住刘辉的肩膀,拉拽刘辉,致使刘辉腹部碰到杨军的电动车车把受伤。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李某对正在交警带领和指导下依法履行职务的辅警,通过拦车不让离开、拉扯拖拽、大声诬称“警察打人”等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事发时“二名协警在争执中还用两名协警骑来的电动车撞击原告,而原告始终保持克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该说法与执法记录仪和手机拍摄的视频显示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二名辅警杨军、刘辉并没有用他们骑来的电动车撞击申请人李某,而是申请人李某挡在杨军的电动车前面,抓住电动车车把,阻拦杨军离开,后还用手搂住刘辉,拉拽刘辉,致使刘辉的腹部碰到杨军的电动车车把受伤。
二、本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属其管辖,并依法调查。案发当日,出警民警依法将李某口头传唤到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经过调查取证,湖里公安分局民警于2017年5月31日14时53分依法履行对李某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16时30分依法向李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关于警务辅助人员拍摄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和“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另外,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公交管【2017】105号)第五条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下列辅助工作:(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五)报告道路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本案中,刘辉、杨军作为交通协管员在交警洪俊杰的带领和指导下,对发现的违章停放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并告知,于法有据。且辅警对违章停放车辆进行拍照不同于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执法行为,而是发现违法行为并采集证据的过程,也即《规定》所述“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是辅助交警执法,而不是替代执法。辅警所拍摄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不能直接作为执法证据,需要通过交通警察的进一步复核、确认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遭到辅警开出罚单,属于法律认知错误。即便有异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而非采取违法行为要求辅警删除相关信息,阻碍执法。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经过调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且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其对违法行为人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厦公湖(禾山)受案字[2017]第02235号),拟证明禾山派出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受理案件的决定;证据2、报警登记,拟证明禾山派出所接到交警洪俊杰的报警,依法处警;证据3、到案经过,拟证明禾山派出所查获李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经过;证据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李某的户籍材料;证据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拟证明李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据6、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拟证明禾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李某延长询问时限至二十四小时;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禾山派出所经办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对李某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证据8、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拟证明湖里公安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对李某行政处罚进行审批;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第00357号),拟证明湖里公安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湖里公安分局依法对李某送交执行行政拘留;证据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湖里公安分局依法履行对被拘留人员家属的通知义务;证据1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拟证明湖里公安分局在调查询问前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李某、刘辉、杨军相关权利和义务;证据13、李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据14、杨军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据15、刘辉的询问笔录(第一次),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杨军、刘辉进行询问,李某、杨军、刘辉陈述案件的事实经过:2017年5月30日15时40分许,李某看到有交通协警给他违章停放在岐山××路金尚路口的一部中巴车(闽D×××××)拍照取证,就上前拦住协警杨军骑的电动车,要他删掉违章照片,杨军不帮他删,原告就一直拦住不让杨军走。李某在发牢骚过程中,有动手搂住另一名交警协警刘辉,导致刘辉碰到杨军的电动车受伤;证据16、事情经过(洪俊杰的自述材料),拟证明杨军、刘辉与民警洪俊杰的一起依法对金尚路附近的违法停车进行整治;证据17、洪俊杰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洪俊杰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的民警;证据18、身份证明,拟证明杨军、刘辉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的辅警;证据19、证明,拟证明洪俊杰、杨军、刘辉等人是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的安排对辖区内违法停车进行整治;证据20、受伤照片,拟证明刘辉被李某拉拽碰到自行车车把,腹部受伤;证据21、接收证据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杨军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录像光盘及车辆违停照片;证据22、接收证据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刘辉提供的手机拍摄视频两段;证据23、闽D×××××中巴车停车照片,拟证明闽D×××××中巴车停车位置没有泊车位;证据24、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执法记录仪和手机视频光盘,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李某挡住杨军的自行车,不让杨军离开,并拉拽刘辉的事实,以及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说明辅警辅助民警执法的法律依据为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及《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公交管【2017】105号)第五条规定。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说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原告李某不服湖里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于2017年6月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于同日受理并通知湖里公安分局答复。2017年6月11日湖里公安分局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并逐级审批,其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7)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代理人送达该复议决定。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报批、送达等有关规定,办案程序合法。二、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根据厦门市公安局及湖里交警大队的同意部署,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禾山交警中队民警洪俊杰与辅警刘辉、杨军等人,对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周边违章停放车辆现象进行整治。在整治过程中,辅警杨军等人在湖里区岐山××路“威少食尚”店铺门口马路边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中巴车违章停放。跟随民警执法的辅警刘辉、杨军对该车进行拍照取证,并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单上载明:“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被拍摄记录。请及时到厦门市××××大队接受处理……对上述事实有异议的,可致电执法单位要求复核,或到全市各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依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车驾驶人李某看到后就上前拦住辅警杨军骑的电动车,要求杨军删掉其拍摄的违章照片并解释,杨军拒绝删除,李某就一直拦住车头不让杨军离开。刘辉、杨军告知李某如对拍照记录有异议,可依法要求复核。但李某不听劝阻,在发牢骚过程中,动手搂住、拖拽刘辉,导致刘辉碰到杨军的电动车受伤,还大声向围观的群众诬称“警察打人”,阻碍在民警指挥下的辅警依法执行职务。湖里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其认为,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民警指导下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和“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本案中,辅警刘辉、杨军等人作为交通协管员在交警洪俊杰的带领和指导下,对发现的违章停放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并告知,于法有据。且辅警刘辉、杨军等人对违章停放车辆进行拍照不同于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执法行为,而是发现违法行为并采集证据的过程,辅警拍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是辅助交警执法,而不是替代执法。辅警所拍摄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不能直接作为执法的证据,需要通过交通警察的进一步复核、确认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李某认为遭到辅警开出罚单,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李某如对辅警的拍照行为及违法停车告知单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李某对正在交警带领和指导下依法履行职务的辅警,通过拦车不让离开、拉扯拖拽、大声诬称“警察打人”等方式阻碍其执行职务,有执法记录仪、手机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原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厦公复决字(2017)029号;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要求;证据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通知湖里公安分局进行答复厦公复答字(2017)024号;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湖里公安分局及时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证据5、送达证(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证据6、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停车告知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被行政处罚的内容、相关法律文书、授权委托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湖里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2、4、5、12无异议;对证据1、3、6、7、8、9、10、1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八组证据中对于相关案情的事实陈述有误,原告并无用手搂住协警刘辉之情形,也未有妨碍执法之情形;对证据12至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当时在案发现场系由协警杨军、刘辉对其车辆进行拍照,并未有民警出现,无法显示该二人系在民警的带领下进行执法活动。同时,该两名协警属于服务公司,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该路段之前系有划出停车位,因案发期间修路施工才被抹去,但允许停车的标识还在,原告在该路段系合法停车;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阻碍执行职务之行为,且在原告与两协警发生争执后,相关民警才到达现场,不符合被告所述该二人系在民警的组织监督进行执法活动;对于证据25、2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证据24相同。被告市公安局对于被告湖里公安分局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市公安局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错误。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对于被告市公安局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并非在案发现场当时进行拍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另案的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与本案处罚的阻碍执行执法的行为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不作为本案证据;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40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禾山交警中队两名辅警杨军、刘辉于岐山××路执行勤务时,对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闽D×××××的中巴车进行违停拍照,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该中巴车驾驶员李某看到后要求该两协警删除其违停记录,遭到拒绝后,与两名辅警发生争执,并用身体拦在协警杨辉的电动车前,阻碍其离开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在案发当日的15时51分22秒案涉辅警杨军因受到原告阻拦无法离开案发现场,其打电话向中队进行报案,其问到:“你们中队现在是谁值班?我们这边被人家围了,不让我们走。我们在拍违停,对方不让我们走,地点在岐山××路。对,靠近金尚路岐山××路这个路口,就是红绿灯下来这个岐山××路。我们就在这边等。”15时55分52秒,其说到:“我们等他们过来。好像是那个郭文至这一班的。”而之后,带班民警洪俊杰在16时01分左右到达现场,并报警要求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对当事人李某、杨军、刘辉进行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对执法记录仪及手机拍摄的案发时的视频及照片进行了收集。2017年5月31日,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向李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于作出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7)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李某已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5日被送至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拘留五日。
另查明,辅警杨军、刘辉系由厦门市湖里区保翔物业服务公司派遣至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禾山中队工作,其二人在案发时未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执法证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原告认为,案涉两名辅警系由厦门市湖里区保翔物业服务公司派至湖里交警大队进行工作,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二人本身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该二人在案发现场进行拍照的行为亦不是执法行为,原告要求该两名辅警删除现场相关的照片符合情理,其亦不存在用手搂住一名辅警的行为。本案中,两名辅警应当在人民警察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相关的执法辅助活动,在本案中民警并不在案发现场,该两名辅警的行为并非是执法行为。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可以清楚证明原告恶意阻碍两名协警执行勤务,并在案发现场大喊民警打人,并召集多人围观案发现场,并在言语中对于两名辅警进行辱骂,其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证据确凿。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安全等行为。在本案中,两名辅警系由湖里交警禾山中队民警洪俊杰统一带队在金尚路周边地段进行排查整治。案发当时民警洪俊杰就在附近,该两名辅警系在该民警的带领和监督下执行勤务。
被告市公安局同意湖里公安分局的意见,其认为阻碍执行职务并不一定要与相关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为前提,原告方拦住两名辅警要求其删除照片并阻拦该两名辅警离开案发现场即构成了阻碍执行职务之行为。同时,原告若对于该违法告知停车单存有异议,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复核,而不应当以不正当的方式表达其诉求。
本院认为,案涉的两名辅警杨军、刘辉在案发时未取得公安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勤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的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进行相关的执法辅助活动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执法记录仪显示,在案发当日的15时51分22秒案涉辅警杨军因受到原告阻拦无法离开案发现场,其打电话向中队进行报案,其问到:“你们中队现在是谁值班?我们这边被人家围了,不让我们走。我们在拍违停,对方不让我们走,地点在岐山××路。对,靠近金尚路岐山××路这个路口,就是红绿灯下来这个岐山××路。我们就在这边等。”15时55分52秒,其说到:“我们等他们过来,好像是那个郭文至这一班的。”而之后,带班民警洪俊杰在16时01分左右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从该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该两名辅警对于是何人带领执行本次执法活动并不知晓,且根据记录仪的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在案发路段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系该两名辅警进行,带班民警洪俊杰并不在场,故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主张本案两协警系在民警带领、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执法辅助活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两名辅警进行案涉的执法辅助活动,本身不符合《公安交通管理勤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故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认为本案原告的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定性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对案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虽对两被告作出的案涉两份决定予以撤销,不等同本院认可原告在案发时所采取的利益表达方式。公民若对相关执法活动持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表达利益诉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7]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7)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耀霜
审 判 员 蓝水凤
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助理 谢正琰
速 录 员 陈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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